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个人,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件,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按住院的天数每天补贴人民币100元。无论投保份数多少,每天补贴金额均以人民币100元为限。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住院补贴的给付责任,最长可延至被保险人出院(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除外)止。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该被保险人的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十五、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十六、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配镜等)的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八、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或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十九、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二十、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如发生本条一至十三款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保险金额为:
1、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人民币80000元。
2、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元。
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三、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殓葬证;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住院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单据。
四、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五、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 释义
保 险 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一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0%给付;
二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80%给付;
三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50%给付;
四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30%给付;
拒保与特案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5%给付。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 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 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 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 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治 疗 费:是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等7项费用。
检 查 费:是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等4项费用。
手 术 费:是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等5项费用。
药 费:是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手 续 费: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10%。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90%×n/12,n为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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